(2016)鲁0285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乃辉与张军、任爱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乃辉,张军,任爱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318号原告于乃辉,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任爱丽,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系张军之妻。原告于乃辉与被告张军、任爱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任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乃辉诉称:2015年6月,被告张军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并雇我使用挖掘机在南墅镇东泥牛庄村的铁矿给其锤打铁矿石,当时约定每三天结算一次工程款,并于工程完工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结算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113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军、任爱丽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二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张军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并雇原告使用挖掘机在南墅镇东泥牛庄村的铁矿给其锤打铁矿石,双方约定每三天结算一次工程款,工程完工,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于乃辉锤机款壹拾壹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整(111340元),张军。”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结算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请求之判决。另查明,被告张军、任爱丽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军欠原告工程款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给付所欠工程款1113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系被告张军与其妻被告任爱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张军、任爱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任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乃辉工程款人民币11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