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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水彬与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蔡志贤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彬,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黄淑贞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黄水彬,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陈雅娟,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住所地长垣位大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徐修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贞,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雄,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水彬与被告中大公司、被告蔡志贤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娟、被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巧玲、蔡志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原告黄水彬申请撤回对蔡志贤的起诉,本院以(2015)××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水彬撤回对蔡志贤的起诉。本院根据被告中大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淑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娟、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被告黄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46.5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黄水彬在使用中大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吊装蜜柚时,因电动葫芦启动后不能停车,导致原告被从吊装的蜜柚坠落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因中大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存在质量缺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大公司辩称,1.中大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起诉,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设备是否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合格产品,是否经过改装,是否合法流入市场。2.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无权就擅自改装的非法设备要求答辩人赔偿。4.原告的多项主张不合理。医药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用药存在不合理;伙食补助偏高、护理费鉴定没有形成长期依赖,故主张也是错误的,90/天×50%才是合理的,交通费等费用均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淑贞辩称,蔡志贤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与被告中大公司对原告黄水彬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淑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大公司提出黄水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设备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合格产品,系合法流入市场,以及未能证明是否经过改装。本院认为,保证获准流入市场的产品系合法合格的产品,是生产厂家应尽的职责,本案作为生产厂家的中大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该项事实,本案中大公司未能提出其公司有出现不合格产品非法流入市场方面的依据,故中大公司对本案涉案产品来源、渠道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淑贞经营蜜柚包装加工场,黄水彬受雇于黄淑贞在其工场从事水果包装装车工作。黄淑贞通过蔡志贤介绍购买中大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作为传动机器,并由蔡志贤安装成升降平台作为蜜柚果实包装工序的提升用途。2015年1月11日黄水彬在黄淑贞的蜜柚包装工场,站立于升降平台(旁边为已装袋蜜柚),升降平台在提升过程中,突然坠落,致黄水彬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水彬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9天,伤情被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62841.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037.22元,个人支付47804.76元。2016年1月6日黄水彬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402.21元。经中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黄淑贞所使用的电动葫芦的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2016)质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葫芦有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水彬被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2.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96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1日;3.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黄水彬经本院释明,已经选择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起诉,故中大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本案诉讼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淑贞申请追加蔡志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产品质量的资质,中大公司提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并没有鉴定特种设备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淑贞作为本案设备的使用和经营收益者,有责任对使用设备的购买、安装、工人安全使用、隐患排除等事项尽到应尽的管理、监督职责,但黄淑贞未尽到该项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提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黄水彬受雇于黄淑贞在从事水果包装工作中因机器设备故障受伤,其请求中大公司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涉案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设备的生产厂家中大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本案受害人黄水彬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淑贞经营蜜柚包装加工场,在加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尽管理和监督之义务,发生工人与货物同乘升降平台违反操作规程现象,导致黄水彬因升降平台坠落受伤,在本案中存在次要过错,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水彬在本案事故中,人货混同搭乘升降平台,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黄水彬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医药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黄水彬出院时,医师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黄水彬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黄水彬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应以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确定;黄水彬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低于政府公布的2016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但其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黄水彬因伤造成的的合理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57206.97元(47804.76元+94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护理费1276.8元(91.2元/天×14天)、出院后护理费4149.6元(91.2元/天×91天×50%),误工费19152元【91.2元/天×(住院14天+出院后19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54415.4元。中大公司应承担黄水彬各项损失60%的责任,即154415.4元×60%=92649.2元;黄淑贞应承担黄水彬各项损失30%的责任,即154415.4元×30%=46324.6元。其余损失由黄水彬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水彬的各项经济损失92649.2元;二、黄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水彬的各项经济损失46324.6元;三、驳回黄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9元,由中大公司负担2015元,黄淑贞负担988元,黄水彬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钦良审 判 员  曾银燕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