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永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永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鹤,女,4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文,男,6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鸡东县政府于1985年向原鸡东煤矿林业科颁发的林权证,证实原鸡东煤矿林业科享有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原鸡东煤矿被沈煤盛隆公司整体收购,上诉人与沈煤盛隆公司同为沈阳煤矿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盛隆公司为上市将原盛隆公司林业处(原鸡东煤矿林业科包含在原盛隆公司林业处内)的人、财、物均交付上诉人管理,并约定由上诉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上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另被上诉人从使用争议林地至今尚未办理征用林地的相关手续,亦未与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权主体签订过承包或租赁合同,故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争议林地至今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属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宇亭书 记 员 陈立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