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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会,黄国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823号原告:董彩会,女,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秦州区人,农民,住秦州区关子镇寨子21号。身份证号:6205021990********。被告:黄国润,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无业,住秦州区皇城路恒洋家园****号。身份证号:620523198910042394。原告董彩会诉被告黄国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会、被告黄国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黄嘉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一子黄嘉杰。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自从孩子出生以后,夫妻感情慢慢疏远,加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也常常夜不归宿,并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不改,原告经常好话相劝,被告却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黄国润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才三岁,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被告不想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及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一子黄嘉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处理与对方父母的关系时方式方法欠妥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9月14日,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年龄尚轻,结婚时间不长,正处于婚姻的磨合期,难免会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到非离不可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希望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今后如能相互谅解、增强沟通,正确处理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尊重孝敬长辈,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育有一子,孩子正处于身体和心理成长的关键时期,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有着重大影响,如轻易判决原、被告离婚,可能造成婚生子女缺失父母的关爱,不利于健康成长,加之原告关于家庭暴力的陈述,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也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彩会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