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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慕鸿满与吴雅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鸿满,吴雅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303号原告:慕鸿满,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环县人。被告:吴雅宁,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慕鸿满与被告吴雅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鸿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前季,被告吴雅宁与其丈夫李某一同到原告家中借款,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夫妇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时被告与其丈夫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形成后,李某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10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李某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新的债权凭证出具后,李某按约定利率将利息清止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份,李某病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吴雅宁辩称:2014年前季,被告与丈夫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同时被告与丈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借款形成后,被告丈夫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具体归还多少被告不清楚。另外,原告提交的10000元借条确系李某所写,但借条上“吴雅宁”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因目前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原告给予减免还款数额并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吴雅宁承认慕鸿满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目前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延长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吴雅宁承认慕鸿满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慕鸿满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辩认可以确定为被告丈夫生前所写,该笔债务系被告与其丈夫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丈夫去世,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还款期限的确定,本院在结合借款数额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雅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慕鸿满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雅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鑫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