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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30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启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多次在水富县城盗窃电瓶车。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水富县人民西路,将被害人杨某英一辆白色电瓶车盗走。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水富县某中学校大门斜对面停车位,将被害人刘某平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水富县某中大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水富县人民西路,将被害人杨某辉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沙坪南路,将被害人滕某江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在被盗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95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应龙家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其提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疾病,要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称的精神疾病并不属于法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有物证起子一把,书证户口证明、送货单、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杨某英等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516.00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刘某某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刘某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供作案使用的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子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