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官居成与崔秀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居成,崔秀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945号原告官居成。被告崔秀芳。原告官居成与被告崔秀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居成、被告崔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租赁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能破坏原告原有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协议签署后被告不但拒绝支付租赁费并且把原告原有大棚及旱水池拆掉毁坏,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态度恶劣并把原告的轿车损坏。被告崔秀芳辩称,原告证明不了地是他的,我使用的地是河头村的,原告无权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官居成承租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河头村张忠远所承包的本村位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下埠村二亩土地,承租期限自2014年元月开始至河头村委收回土地为止。官居成承租后,在承包地上建设大棚一个(长30米)、看大棚小房一处、水池一个。2015年8月19日,原告官居成(甲方)与被告崔秀芳(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9日起租用甲方圣水池公园北二亩地,(北墙大棚30米是甲方建造自租用期间不能损坏甲方建设的房屋)。租金一年一结,(每年的7月1日结清房租)”。被告崔秀芳在租赁期间将大棚拆除,租赁费也未交纳。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将诉状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结,于每年7月1日结清房租,因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也可以解除合同。现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就是基于合同解除为前提,是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崔秀芳已将大棚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拆除大棚的具体价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归还土地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中刚与被告李延斌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崔秀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官居成位于平度市圣水池公园北二亩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秀芳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