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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艳平与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陈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贤苗,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艳平。复议申请人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海市人民法院在依据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杜[2016]第46号先予执行裁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艳平与被执行人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先予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该先予执行裁决书不服,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一直在做伤残鉴定,故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因其受伤被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故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杜[2016]第46号先予执行裁决书,被执行人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先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伤医疗费21917.57元。上述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没有先予执行的必要,也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浙10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杜字(2016)第46号先予执行裁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作实体审查,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先予执行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以先予执行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先予执行的必要,也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为由,要求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仅是针对先予执行裁决本身,并不包括执行实施行为,故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执行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正确,从实体上驳回异议人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执异15号异议裁定;二、驳回临海市港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金文凯审 判 员 杨振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