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黑刚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黑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马利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031号原告:杨黑刚,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副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闫水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主要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安阳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马利斌,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杨黑刚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安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龙公司)、被告马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被告亚太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水芳、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被告安阳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卉、被告马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杨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377.6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6时40分左右,马利新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603KM+41KM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杨黑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杨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亚太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受伤,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查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请。如符合法律规定,在确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资质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医疗费应当进行医保审核;3、原告诉求过高,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且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的更换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安阳铁龙公司辩称,该车辆在亚太财险安阳公司和人民财险��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马利斌承担。马利斌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折抵;4、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不能证明杨志勇、杨学勤实际参与了护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864元/年)计算;2、��告提交的拐杖票据,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拐杖费数额认定为100元;3、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和支具票据,客观真实,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支具费数额认定为3200元;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122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666.58元;2、住院��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22天+安装假肢期间30元/天×10天×4次);3、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4、护理费147470.73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365天×122天×2人+30864元/年×2年×1人+30864元/年×2年×1人+安装假肢期间30864元/年÷365天×10天×1人×4次);5、误工费57952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976元/年×2年);6、残疾赔偿金125786.27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19年×61%);7、残疾辅助器具费174180元(假肢28500元/次×4次+硅胶套6000元/次×8次+维修保养费28500元×2%×14年+拐杖100元+轮椅900元+支具费3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酌定);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4950元,合计596085.58元。被告马利斌作为马利新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利斌为原告杨黑刚垫付医疗费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利新���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亚太财险安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476085.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70%赔付原告333259.91元。关于原告诉请安装假肢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更换硅胶套产生的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亚太财险安阳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已足够赔付,被告马利斌先行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黑刚各项损失共12000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黑刚112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利斌垫付款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黑刚各项损失共333259.91元;三、驳回原告杨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4元,减半收取计5497元,由被告马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