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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甄兰英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甄兰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152号原告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A座2层。法定代表人韩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婧,女,1989年1月9日出生,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锦江,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甄兰英,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胜春晓公司)与被告甄兰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亚胜春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婧、于锦江,被告甄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胜春晓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到亚胜天恒春晓围棋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教师,而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758.62元。被告甄兰英辩称:我不同意亚胜春晓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甄兰英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亚胜春晓公司,从事教师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课时费;2016年2月26日亚胜春晓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亚胜春晓公司拖欠其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工资和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课时费。甄兰英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加盖有“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和银行打卡记录加以佐证,董事会决议显示该决议针对亚胜春晓公司的全体员工且公章以下抄送栏内容载有“抄送:韩雪董事长……甄兰英、逯建山、甄兰英、甄兰英、周桂华等”的表述。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曾多次以工资名义向甄兰英进行转账,每次转账数额为5000元上下浮动。亚胜春晓公司对甄兰英的上述主张均持有异议,对银行打卡记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董事会决议中“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以下抄送栏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其单位与甄兰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甄兰英系案外单位天恒春晓公司员工,其单位代天恒春晓公司发放甄兰英工资且董事会决议中公章以下的抄送内容系甄兰英等人事后套打。另查,2016年2月29日,甄兰英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亚胜春晓公司:1、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3、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工资4000元、课时费5000元。2016年7月1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5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甄兰英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八千元;二、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甄兰英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驳回甄兰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董事会决议、银行打卡记录、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56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亚胜春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董事会决议中“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以下内容系甄兰英等人事后套打,亦未就董事会决议抄送栏内容是否为甄兰英等人事后套打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亚胜春晓公司对银行打卡记录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多次以工资名义向甄兰英进行转账的行为系代天恒春晓公司发放甄兰英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银行打卡记录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亚胜春晓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主张的甄兰英系案外单位天恒春晓公司员工的事实,故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亚胜春晓公司与甄兰英存在劳动关系。亚胜春晓公司以其单位与甄兰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银行打卡记录所载内容,对甄兰英所主张的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离职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在职期间亚胜春晓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对甄兰英主张的亚胜春晓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亚胜春晓公司应支付甄兰英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亚胜春晓公司应支付甄兰英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工资2758.62元。亚胜春晓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甄兰英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八千元;二、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甄兰英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驳回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亚胜春晓围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