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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17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克森、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更因双方婚后无子女,故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尚存,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多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发争吵,实属难免,双方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