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武全与欧晓光,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园博园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武全,欧晓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园博园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71号原告苏武全,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晓光,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园博园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紫竹六路与竹林三路交汇处越海家园裙楼首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203-8。原告苏武全诉被告欧晓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园博园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有人冒充原告向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发送QQ信息,要求其从原告账户向卡号为62×××62账户转账20万元,财务人员误以为该信息是原告发出的,就按要求向该账户转账20万元整。原告手机收到转账信息后才发现被诈骗,于是向公安局报案。经调查,该卡号为被告欧晓光名下银行卡,开户行是建行园博园支行,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欧晓光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收益;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园博园支行配合办理返还原告15万元及其利息收益的有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5月19日9时许,原告的财务人员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5号北湖郡6栋2-1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其QQ收到原告的QQ信息称要给一账户转账,该财务人员便于2014年5月19日11时许通过网络转账方式从原告的账户(62×××83)向其QQ提供的账户(62×××62,欧晓光)转账200000元。后原告发现其QQ被盗,才发现被诈骗。原告遂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作为证据,该清单显示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62×××83账户向被告欧晓光转账支付200000元。另查,2014年5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出具北新刑立字[2014]115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工作人员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称重庆市公安局将被告欧晓光的涉案账户查封冻结,当时欧晓光账户已被转走5万元,还有15万元被冻结在涉案账户上。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立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案件性质涉嫌经济犯罪,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就涉案款项事宜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本案明显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经过刑事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武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琪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