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6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家属院西大院东门,向王某某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由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4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2克、毒资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家属院西大院东门,向王某某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由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4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2克、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