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加路诉徐树萍、王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加路,徐树萍,王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805号申请执行人:张加路,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于桂芹(张加路妻子),女,满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徐树萍,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王和,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张加路诉徐树萍、王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徐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加路医药费2,682.56元、辅助器具费9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53,8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其他损失1,730.00元、鉴定费2,775.40元,以上共计215,194.88元;二、被告王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及护理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徐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加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加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树萍、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原告张加路已预交)由被告徐树萍负担,被告徐树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加路。申请执行人张加路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赔偿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和在吉林银行个人账户中的存款十余万元,故王和应履行的部分执结有保障;经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树萍名下无大额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徐树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闫 伟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