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复60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北京万正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张颖,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变更人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8号路。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曦龙。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珂璐,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职员。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乡。负责人毛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千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东街33号院6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崔坤山。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513室。法定代表人马宝华。申请复议人北京万正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成贸易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6)京011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昌平法院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与北京千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宝物流公司)、北京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利恩科技公司)、万正成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昌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变更人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向该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原审述称:(2010)昌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农商行十三陵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十三陵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昌平支行)将(2010)昌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2015年12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综上,请求法院变更鹰潭点石合伙企业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十三陵支行原审述称,同意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的变更申请。万正成贸易公司原审辩称,万正成贸易公司认为转让主体不合法,因为这笔债权转移了好几手,有恶意转移的行为。债权转移的时候没有通知万正成贸易公司,万正成贸易公司不知情,万正成贸易公司应该有知情权,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证据也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与千宝物流公司、宝华利恩科技公司、万正成贸易公司因编号为(2007)年(保借)字(02001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千宝物流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农商行十三陵支行贷款本金二百万元整;二、千宝物流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贷款本金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产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二百四十万三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四分。三、千宝物流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农商行十三陵支行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金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二百万为基数,罚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二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复利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二一计算);四、宝华利恩科技公司和万正成贸易公司对上述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千宝物流公司、宝华利恩科技公司、万正成贸易公司因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十三陵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昌平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农商行昌平支行将(2007)年(保借)字(020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将(2007)年(保借)字(020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0日和2015年8月18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12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天津分公司将(2007)年(保借)字(020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并于2016年1月23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昌平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执行依据为(2010)昌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万正成贸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该笔债权频繁转手,不符合常理,万正成贸易公司认为系恶意转让。放弃了向实际欠款人的最佳追索期,每次债权转让却不通知万正成贸易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鹰潭点石合伙企业述称: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万正成贸易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商行昌平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万正成贸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存在恶意转让的行为,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万正成贸易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阎 军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冯更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