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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谢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谢兴华,刘彰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90号。负责人:陈福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兴华,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彰旭,男,199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兴国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兴国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赔偿款379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兴华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7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谢兴华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子李政诚为农业户口,在无证据证明李政诚随被上诉人谢兴华在城镇居住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且当鉴定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应对被上诉人谢兴华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才能合理的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的损失。被上诉人谢兴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彰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持有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彰旭驾驶的赣B×××××轿车行驶至平川北大道“汽车划痕修复店”门口路段时,与持有准驾车型“E”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日林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谢兴华、李政诚)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政诚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认定被告刘彰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日林、李政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12天,发生医疗费25627.1元,该款由被告刘彰旭垫付12973元,原告自行支付12654.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2月2日受委托的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项目费用45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二期手术(骨折取内固定术)误工期30日的[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彰旭驾驶的赣B×××××轿车于2015年8月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谢兴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子李政诚于2007年8月30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兴华残疾赔偿金等97799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5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轿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兴华医疗费等15614.1元[原告诉求医疗费16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4230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轿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彰旭垫付的原告谢兴华医疗费12973元给被告刘彰旭;五、原告谢兴华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彰旭承担;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得款和应付款本案可以抵扣。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46元,原告谢兴华已预交,由被告刘彰旭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谢兴华的儿子李政诚就读于兴国县红军子弟小学,系该学校三年级四班学生。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谢兴华的户口性质及务工事实,结合其子李政诚就读于兴国县红军子弟小学的事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兴国公司请求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谢兴华住院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认定误工期及护理期分别为210天、141天,并参照110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兴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