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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志海与吴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海,吴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630号原告:潘志海,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锃磊,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碧珍,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址。原告潘志海与被告吴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海起诉称: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是做床上用品生意的,故希望原告能出借资金用于被告短期周转。原告认为被告是做生意的,有经济实力的,故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本机、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现以在外地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80元;2、支付违约金4404.8元(从2015年9月10日始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22日,实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4、负担诉讼费。原告潘志海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了借款本机、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律师费等内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行打款65000元的事实。3.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7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碧珍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吴碧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潘志海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潘志海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吴碧珍因生产经营周转续借银行的需要向潘志海借款。双方经协商后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柒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月息3分。《借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吴碧珍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或任意一期约定的利息的即构成违约,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潘志海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吴碧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吴碧珍还应向潘志海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6日,吴碧珍向潘志海出具收条,表明潘志海收到转账的陆万伍仟元和现金伍仟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志海与被告吴碧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关于借款,吴碧珍作为借款人亦表明已经收到。故吴碧珍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吴碧珍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该约定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故本院对潘志海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综上,本院对潘志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吴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志海利息690.41元三、被告吴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志海违约金4404.8元(暂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四、被告吴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志海律师代理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潘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吴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