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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146号原告魏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1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夫妻共同财产663644元平均分割;请求支付医疗费生活费10万元;请求共同债务17万元平均分割。被告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即使离婚,没有什么大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后感情不好,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