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徐来金与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金,陈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780号原告:徐来金,男。被告:陈志辉,男。原告徐来金与被告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利息柒万贰仟元,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志辉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徐来金借款壹拾捌万元,并于2月16日出具借款一张,约定期限一年,且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即叁万陆仟元一年,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要求续借,同时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这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催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未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志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来金与被告陈志辉系同事关系。被告陈志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徐来金借款。2012年2月9日,原告徐来金将人民币18万元通过建行62XXXX账户转给被告陈志辉52XXXX账户,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2月16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来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陈志辉2014、2、16”。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辉向原告徐来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两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来金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陈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青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