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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崇州市。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5月23日左右的一天和5月26日,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某住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开兵也无异议。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对上述房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4小袋疑似“冰毒”及1个吸毒用工具“冰壶”,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净重2.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疑似“冰毒”及“冰壶”内剩余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曾某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曾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周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周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取样后剩余1.95克),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开兵提出被告人曾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95克及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