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华盛与李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盛,李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603号原告:王华盛,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啟斌,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青,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华盛诉被告李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被告李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李啟斌向王华盛支付材料款人民币97787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李啟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啟斌长期向王华盛购买装饰材料。基于老客户的关系,王华盛同意让李啟斌拖欠部分货款。2012年1月21日,经王华盛、李啟斌结算确认,李啟斌尚欠王华盛材料款人民币147787元,2013年2月李啟斌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材料款人民币97787元。经王华盛多次催收,李啟斌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华盛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啟斌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2012年1月21日结算确认被答辩人尚欠材料款人民币147787元,已付50000元,尚欠材料款97787元”,违反客观事实。1、被答辩人曾雇请其弟王伟盛为员工,从事业务,答辩人在2009年10月7日已经支付被答辩人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由被答辩人的弟王伟盛代收,王伟盛当场出具一张收条交给答辩人收执。在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因当时没有找到收条,被答辩人不同意扣减该款,结算后答辩人找到收条,并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表示同意扣减材料款30000元。2、在2012年1月21日结算后,答辩人已在2012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69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40000元,另外加上前述的30000元,已经支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39000元。二、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酒款至少15000元,答辩人保留诉权。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王华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王华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失效;二、李啟斌于2009年10月7日支付王伟盛货款30000元,能否抵扣本案欠款;三、李啟斌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王华盛款10000元,是支付本案欠款还是另案货款;四、李啟斌于2012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王华盛款69000元,是支付本案欠款,还是其他货款。关于王华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失效的问题。王华盛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失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李啟斌未举证证明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限,因此王华盛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向李啟斌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失效。李啟斌认为因为没有约定期限,王华盛可以随时主张,但是付款发生于2013年2月7日,从2013年2月7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照王华盛所陈述,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份至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李啟斌出具给王华盛收执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华盛可随时向李啟斌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李啟斌有明确表示不付欠款,故王华盛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华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啟斌于2009年10月7日支付王伟盛货款30000元,能否抵扣本案欠款。王华盛认为李啟斌于2009年10月7日支付王伟盛货款30000元不能抵扣本案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理由为该收条的落款时间早于欠条的落款时间2年多,同时李啟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华盛同意抵扣本案货款。李啟斌认为按交易习惯,结算时有扣减则必然收回《收条》,因结算时未找到收条,所以王华盛不同意扣减该款,因而结算时未对该30000元进行结算,现找到《收条》,应该抵扣本案欠款。本院认为因该收条的落款时间早于欠条的落款时间2年多,如结算时未对该30000元进行结算,则李啟斌应在结算后的欠条上予以注明等,否则该30000元存有二种可能即确实未结算或已经结算了而收条未收回,因现王华盛否认该30000元未结算,而李啟斌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遗漏结算该30000元,因此李啟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华盛的意见,予以采信。三、李啟斌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王华盛款10000元,是支付本案欠款还是另案货款。王华盛认为李啟斌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王华盛款10000元,是支付本案欠款,理由是另案货款从2013年才发生。李啟斌认为属预付款,因此属支付另案的货款。本院认为因李啟斌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王华盛款10000元时,另案货款尚未发生,因王华盛否认该10000元属另案货款的预付款,而李啟斌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该10000元属预付款,因此王华盛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四、李啟斌于2012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王华盛款69000元,是支付本案欠款,还是其他货款。王华盛认为李啟斌提供的转账凭证系结算后新发生的买卖交易的货款,与本案的欠条无关,不能抵扣拖欠的货款。李啟斌认为其于2012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王华盛款69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且在2012年没有与王华盛有生意往来,该69000元应抵扣本案欠款。本院认为李啟斌于2012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王华盛款69000元,若属支付本案欠款,则李啟斌明知有欠条在王华盛收执的情况下,至今均未要求王华盛出具收条或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而结合王华盛提供的记账明细,可以证实李啟斌在出具欠条给王华盛收执后可能与王华盛还存有新的买卖往来,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69000元属归还本案李啟斌所欠王华盛货款,因此该69000元不能抵扣李啟斌所欠王华盛的本案中的欠款。综上所述,李啟斌欠王华盛货款人民币147787元,已归还王华盛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7787元,有李啟斌出具的欠条以及王华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华盛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李啟斌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李啟斌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王华盛和李啟斌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华盛向李啟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因而王华盛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啟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华盛材料款人民币97787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68元,减半收取1122.34元,由李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