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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崔桂平、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崔桂平,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平,女。委托代理人:许凤武,辽宁省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张连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军,男。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桂平、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简称客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桂平原审诉称:2015年7月18日12时许,吴某驾驶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由于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我受伤,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074元、护理费1674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9126.8元(198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用品600元、轮椅拐棍746元、复印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69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客运集团已赔偿我8000元。客运集团原审辩称:崔桂平所述基本属实。我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责任人承运险,保额为20.2万,其中医疗费用10万、死亡伤残赔偿金10万、物损2000元,每次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为崔桂平垫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责任人承运险,保额为20.2万,其中医疗费用10万、死亡伤残赔偿金10万、物损2000元,每次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中出警人未出警,报案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而事故发生在7月19日。也就是事故的第二天报案,派出所在没有出警且事故的第二天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车辆的具体情况;关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剔除;关于营养费,诊断中的加强营养仅指生活中注意营养,医嘱中没有流食、半流食的字样,因此不同意给付;关于护理,崔桂平实际住院33天,崔桂平索要护理费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同意给付。崔桂平提供的家政劳务合同记载,24小时家庭护理,崔桂平在住院期间仅为二级护理,只需一人照顾,出院后更不应进行24小时照顾,崔桂平的花费属于个人自愿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给付;关于误工费,崔桂平提供的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崔桂平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关于崔桂平户籍,请法院依法核实,按照他的户籍标准给付;关于用血互助金4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医疗器具,对轮椅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两份有异议,均为非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佐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2时许,吴某驾驶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由于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崔桂平受伤,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桂平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辽宁电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71917.34元。经医嘱二级护理33天,出院后休息165天。崔桂平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崔桂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客运集团已赔偿崔桂平8000元原审另查明,客运集团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吴某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责任人承运险,保额为20.2万,其中医疗费用10万、死亡伤残赔偿金10万、物损2000元,每次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吴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崔桂平受伤,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客运集团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应赔偿崔桂平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责任人承运险,故对于崔桂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责任人承运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客运集团承担。关于崔桂平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71917.34元;关于崔桂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崔桂平住院3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关于崔桂平主张误工费,崔桂平住院33天,出院后休息165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6.24元计算,则误工费为19055.52元;关于崔桂平主张护理费,崔桂平住院期间雇佣沈阳万家家政连锁经营管理责任有限公司护工朱某,每天180元,崔桂平住院33天,二级护理33天,则护理费为5940元;关于崔桂平主张营养费,根据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付1000元;关于崔桂平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崔桂平住院期间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酌情判付500元;关于崔桂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崔桂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116328元;关于崔桂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崔桂平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7000元;关于崔桂平主张鉴定费900元、轮椅、拐棍7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崔桂平主张复印费120元,酌情判付30元。关于崔桂平主张护理用品600元,因崔桂平提供相关证据系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桂平医疗费71717.3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71717.34。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护理费594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9055.5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伤残赔偿金163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00元、轮椅及拐棍746元,合计54999.52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崔桂平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崔桂平46999.52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崔桂平出险时年龄5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2、崔桂平在本市居住达到一年以上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应按沈阳市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桂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对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与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无关。在一审审理期间我方已经提供社区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证明我方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沈阳市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客运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崔桂平暂住证和社区证明、租房协议和房证、误工证明、护理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单位纳税证明、护理证明合同、轮椅及拐杖收据、户口本、报警情况登记表、客运集团出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崔桂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因误工费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故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崔桂平在本市居住达到一年以上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应按沈阳市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的主张,因崔桂平在一审提供了暂住证、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桂平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