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包金桃、韩某某与韩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桃,韩某某,韩海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475号原告:包金桃,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韩某某,男,200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理人:包金桃(系韩某某母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桥,扎赉特旗司法局图牧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龙,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包金桃、韩某某与被告韩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桃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桥、被告韩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桃、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26亩承包地并给付2015年草场补贴900元;2、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26亩耕地承包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韩某某父亲。原告包金桃与被告韩海龙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10月15日离婚。离婚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二原告人口承包地及各种粮食补贴,但被告一直推托、拒不返还。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韩海龙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这41亩人口地都是我自己的,不同意返��土地以及给付承包费。2、被告在2016年7月末领取的2015年草场补贴940多元,因2015年被告与包金桃还没离婚,不同意给付草场补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金桃和被告韩海龙于200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韩某某随其母亲包金桃生活���2010年5月10日,图牧吉镇哈达嘎查人民委员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了被告韩海龙41亩土地,分别为地块名为“五号方田”的6亩承包地(四至:东至韩布和、南至道、西至吴喜、北至道)、地块名为“山坡地”的15亩承包地(四至:东至道、南至韩布和、西至道、北至吴和平)、地块名为“山坡地”的20亩承包地(四至:东至吴和平、南至道、西至吴和平、北至道),并明确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韩海龙、包金桃、韩某某三人。包金桃与韩海龙离婚时未分割承包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哈达嘎查人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应由嘎查委员会依法享有发包权。2010年5月10日,哈达嘎查委员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韩海龙41亩土地时,韩海龙和包金桃为夫妻关系,并有一子韩某某,且包金桃和韩某某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同时包金桃、韩某某没有其他的农村承包土地。因此,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以及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生活安定,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以及“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包金桃、韩某某对韩海龙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41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依法享有独立行使承包经营的权利。韩海龙以承包地是嘎查委员会发包给韩海��自己的并非是二原告的人口地为由拒绝返还承包地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包金桃、韩某某要求韩海龙返还26亩承包地的请求尚未超出人均承包地的亩数,因此,二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就二原告主张的2015年草场补贴,因该补贴与诉争的土地并无关系,且二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尚在共同生活期间,对二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二原告主张的26亩土地2016年每亩250元的承包费用6500.00元,该标准并未明显高于当地土地承包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韩海龙应将其承包的41亩承包地中的地块名为“五号方田”的6亩承包地(四至:东至韩布和、南至道、西至吴喜、北至道)以及地块名为“山���地”的20亩承包地(四至:东至吴和平、南至道、西至吴和平、北至道)共计2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包金桃、韩某某。韩海龙应给付原告包金桃、韩某某2016年26亩土地的承包费用6500.00元。驳回原告包金桃、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承包的41亩承包地中的地块名为“五号方田”的6亩承包地(四至:东至韩布和、南至道、西至吴喜、北至道)以及地块名为“山坡地”的20亩承包地(四至:东至吴和平、南至道、西至吴和平、北至道)共计2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包金桃、韩某某;二、韩海龙给付原告包金桃、韩某某2016年26亩土地的承包费用6500.00元;三、驳回原告包金桃、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韩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艳杰审 判 员 初文倩人民陪审员 田小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包金桃、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扎民初字第03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05103072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韩海龙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扎民初字第03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6)内22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