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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朝仁、刘德恒等与梁策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朝仁,刘德恒,梁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林朝仁,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刘德恒,女,1959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梁策,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林朝仁、刘德恒与梁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8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策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林朝仁、刘德恒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5048元。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也未登记有房产、车辆、土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郁审判员 袁小辉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