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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有同与刘建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有同,刘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陈有同。被执行人刘建福。申请执行人陈有同与被执行人刘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建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陈有同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执行人刘建福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建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有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有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请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燕红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