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与被上诉人陈芸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陈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芸香,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王志因与被上诉人陈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芸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陈芸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芸香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女与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原审认定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被上诉人之女作为证人传唤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其证言也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2年,依法丧失胜诉权。陈芸香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芸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王志立即支付借款2万元整,并由原审被告王志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被告王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志与原告女儿葛梅在赤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债务处理约定:欠女方母亲20000元,由男方偿还,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在与原告陈芸香的女儿葛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与葛梅在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偿还,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偿还原告陈芸香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志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陈芸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芸香提交了上诉人王志与被上诉人陈芸香之女葛梅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王志在与葛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陈芸香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上诉人王志与葛梅并约定该债务由上诉人王志偿还。上诉人王志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即确认了该债务客观存在。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芸香女儿葛梅还出庭对此债务进行了证明。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葛梅虽然系被上诉人陈芸香之女,但其证明的事实与离婚协议书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原审对葛梅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王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