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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夏威与朱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威,朱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129号原告:夏威,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丽,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字号“武汉市江岸区朱丽服饰店”的经营者,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夏威与被告朱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俊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夏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俊丽向夏威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2、朱俊丽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夏威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俊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朱俊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夏威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2%,朱俊丽于2014年2月13日向夏威出具了借条,夏威当日向朱俊丽提供借款100,000元。嗣后,夏威多次向朱俊丽催要借款,朱俊丽避而不见,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夏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俊丽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夏威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朱俊丽因资金周转向夏威借款1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威人民币(拾万元正)(时间2014.2.13—2015.2.13)(利息半一付2分)(壹万贰仟元正)。借款人:朱俊丽,2014.2.13”。当日,夏威通过自己的账号为62×××79的账户向朱俊丽的账号为62×××28的账户转账100,000元。此后,夏威多次催告朱俊丽还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朱俊丽向夏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夏威已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朱俊丽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夏威要求朱俊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夏威、朱俊丽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朱俊丽应依约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期内(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朱俊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而《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夏威有权要求朱俊丽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综上,朱俊丽应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朱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威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3,110元由被告朱俊丽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夏威预交本院,故被告朱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夏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审 判 员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