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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思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思军,男,生于1990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思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思军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梓潼县长卿镇文昌路南段X号的上海华普牌小轿车内的现金20000元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思军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刑事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残疾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思军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思军盗窃残疾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思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思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思军的违法所得款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