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陇香源餐饮有限公司、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陇香源餐饮有限公司,李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547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厦门陇香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权。被告:李国权,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盛公司)与被告厦门陇香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香源公司)、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香源公司、李国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陇香源公司支付货款45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4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国权对陇香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鑫烨盛公司与陇香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灶具使用及配套醇基燃料供应协议书》后开始合作,多次合作后陇香源公司拖欠鑫烨盛公司货款4524元未支付。2015年12月8日鑫烨盛公司再次向陇香源公司催款,陇香源公司依然无法支付,故李国权与鑫烨盛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4524元。然陇香源公司所欠鑫烨盛公司货款4524元至今未支付。陇香源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国权应对陇香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鑫烨盛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陇香源公司、李国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陇香源公司、李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鑫烨盛公司提交的《灶具使用及配套醇基燃料供应协议书》、《陇香源醇化油送货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烨盛公司与陇香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灶具使用及配套醇基燃料供应协议书》,约定陇香源公司向鑫烨盛公司采购醇化油,结账方式为货到付款。鑫烨盛公司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陆续向陇香源公司供货,陇香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15年12月8日,鑫烨盛公司与陇香源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对账,陇香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鑫烨盛公司货款4524元。对账后,鑫烨盛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陇香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国权系其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鑫烨盛公司与陇香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鑫烨盛公司主张陇香源公司拖欠其货款4524元,有《陇香源醇化油送货明细表》为凭,本院予以采纳。陇香源公司拖欠鑫烨盛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4524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烨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以452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陇香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权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陇香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陇香源公司、李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陇香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国权应对被告厦门陇香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厦门陇香源餐饮有限公司、李国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陇香源餐饮有限公司、李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