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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583号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爱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徐学松驾驶原告���有的苏H×××××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海棠路信用社门口,不慎拉掉电线光缆并撞到墙面落水管,造成车辆货物掉了砸到停在路边的何小中驾驶的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电线光缆、墙面落水管损坏的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中无责任。本起事故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赔偿电信公司电线电缆7000元,房屋、墙面损失4300元,何小中车辆损失4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未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高,导致事故发生,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对超限的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2016年4月2日14时40分,徐学松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闸口海棠路信用社门口时,不慎拉掉电线光缆并撞到墙面落水管,造成车辆货物掉落砸到停在路边的何小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电线光缆、墙面落水管损坏的事故。该起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学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电信光缆损失7000元,赔偿游锡明落水管损失4300元,赔偿何小中车辆修理费4600元。审理中,被告对苏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不认可,但未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H×××××号重型货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合计15900元,原告赔偿了第三者的上述损失,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900元。被告辩解原告车辆超高,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5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5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