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恒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华,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55152134。法定代表人:毕方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华,被上诉人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750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交付的减速机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让减速机带负荷启动,致使部分齿轮轴损伤轴承损坏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上诉人免费对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并告知其损坏原因,但被上诉人拒不更换设备。二、本案涉及减速机质量问题并非合同约定所指的质量缺陷,被上诉人使用设备已经接近一年的时间,即使撤销合同,也应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而且即使减速机出现问题,也不是不能修复的问题,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原告试用减速机一台的货款5800元,原告将九台减速机退还被告。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减速机一台,试用后,原告决定采购被告生产的减速机。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减速机八台。合同约定质保期(十二个月)内存在××,被告负责更换。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原告将2400元质保金支付被告。被告于同年6月5日交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减速机出现问题,被告多次提供配件用于维修,后原告以质量未改善为由,拒收被告提供的用于维修的三套接盘总成,此后,被告不再提供维修服务。原、被告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8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后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全面、真实履行约定义务。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虽非在法定期限提起,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为对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的否认和抗辩,故本案仍应当对合同是否解除做实质要件审查。被告认为交付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无法证实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减速器,而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除样机外原告购买被告的剩余减速机在使用中遇到了问题,经维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达到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解除合同有效,故原告要求返还购销合同中八台减速机货款的诉求成立,同时原告应将货物退还被告。原、被告合同解除,被告所诉剩余货款失去追索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对双方均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样机的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5350元备件款的反诉,原、被告约定了质保期内被告应当对机器较大缺陷或通病进行更换,在不能证实机器故障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情况下,其提供配件维修的行为属于对合同的全面履行,不应另行收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将八台减速机退还被告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维修配件款5350元、剩余货款24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已付货款4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购销合同购买的八台减速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配件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购买上诉人减速机后,减速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派人进行了多次维修,并免费更换相关齿轮轴等主要配件,但减速机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主张减速机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减速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上诉人进行多次免费维修的事实,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销货单中所列货物均系上诉人免费提供,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配件是否包含在免费维修的配件中,对其主张支付配件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