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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振兴与王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兴,王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454号原告郭振兴,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振兴与被告王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及被告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兴诉称,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雇佣我开长途货车。2016年5月2日,我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仍欠我工资32500元未支付,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敏立即偿还我的工资3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敏辩称,原告的确是我所有的红色解放牌货车(车牌为豫L×××××)的司机。虽然车辆的所有人写的是我的名字,但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是我的舅舅张建立;原告也是他雇佣的。原告是在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底期间做该车的司机。到2016年5月,我方的确欠原告工资32500元,本来我舅舅要给原告打欠条,原告不同意,因为我是车主,所以原告就于2016年5月2日来到我家,让我给他打欠条,我也跟我舅舅沟通了,他同意让我给原告打32500元的欠条,说这个钱,年底就能跟原告结清。结果打条之后没几天,原告就起诉到法院了。我给原告打条之后,大概是2016年5月底的一天,原告给我说他小孩生病,急需用钱,我就给我舅舅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我舅舅就给原告转账了1500元;所以至今我方只欠原告工资31000元。我认为这个钱不应由我来偿还,因为我舅舅是实际经营人,所欠工资应由我舅舅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底,被告王敏雇佣原告郭振兴为被告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牌为豫L×××××)的司机。原告于2016年4月底离职。2016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32500元未支付,被告王敏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振兴工资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王敏2016年5月2日”,被告王敏在欠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并捺指印确认。该欠条出具后,原告曾找被告索要上述工资,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曾支付其工资15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31000元未支付。2016年7月12日,原告郭振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敏立即支付工资3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敏雇佣原告郭振兴为其货车司机,与原告郭振兴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敏仍拖欠原告工资3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敏辩称其所有的货车实际经营人系其舅舅张建立,应由张建立承担偿还原告工资31000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告王敏系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其次,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货车的实际经营人系其舅舅张建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振兴工资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涵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