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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18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勾海臣,郭连贵,鲍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鲍玉富,郭连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182民初1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负责人:靳兴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石,副经理。被告:鲍玉富,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郭连贵,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泗河分理处)与被告鲍玉富、郭连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泗河分理处委托代理人王雨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富、郭连贵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泗河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玉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从2012年2月4日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郭连贵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4日,于洪波在农行榆树泗河分理处借款一笔,金额为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目前贷款已到期,鲍玉富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虽经多次催收,被告鲍玉富拒不归还。因该笔贷款是农行泗河分理处以三户联保形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的农户小额贷款,并约定保证人鲍玉富、郭连贵、勾海臣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贷款到期后,鲍玉富、郭连贵、勾海臣未按约偿还农行泗河分理处贷款本息,农行泗河分理处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鲍玉富、郭连贵未到庭进行答辩。农行泗河分理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鲍玉富、郭连贵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农行榆树泗河分理处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鲍玉富与农行泗河分理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鲍玉富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责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郭连贵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应对该笔借款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泗河分理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玉富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连贵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海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