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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武进区湟里小峰轮胎经营部与刘志军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军,武进区湟里小峰轮胎经营部,马建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湟里小峰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常溧公路(省239线)旁。经营者:陈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马建玉。上诉人刘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湟里小峰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峰轮胎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马建玉修理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小峰轮胎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小峰轮胎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发生车辆修理及更换轮胎业务及刘志军在上述期间雇佣马建玉开车是事实,但双方费用未结算,且刘志军事实上已超付。一审中小峰轮胎经营部以自行记录的明细表作为刘志军欠款的凭证,欠缺法律依据。小峰轮胎经营部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又让马建玉在原记录明细表补签名,该证据已丧失证明效力,马建玉自行补签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小峰轮胎经营部辩称:本案修理费、车轮轮胎费用是刘志军的货车运输承包期间在小峰轮胎经营部发生的,从小峰轮胎经营部原始记载的材料记账簿可以反映其真实性。本案第一次开庭刘志军的雇员马建玉没有到庭,后小峰轮胎经营部要求马建玉认可其在雇佣期间的修理费以及轮胎置换费,马建玉在小峰轮胎经营部的记账簿上补签了名字,这是符合常理的,是对原来自己经手的费用的真实反映。小峰轮胎经营部前次诉讼撤诉是因为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建玉未作陈述。小峰轮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志军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5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志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至10月,刘志军雇佣马建玉为其驾驶号牌为苏L×××××的货车,从事运输经营业务。该货车在同年1月28日至10月3日,由刘志军和马建玉经手在小峰轮胎经营部进行修理及购买更换轮胎等,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维修或购买更换轮胎后,由小峰轮胎经营部自行在记账本上记录维修项目和金额,部分由刘志军或马建玉签字确认,部分未签字。期间,刘志军多次付款,付款金额共计19200元。2015年1月4日,小峰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陈立峰以刘志军和马建玉为共同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其支付结欠的修理费25460元。该案于同年2月10日和同年4月27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月10日庭审中刘志军对其本人及马建玉在两本记账本上的签字部分均予以认可,涉及的修理费金额为11555元,对未签字部分的修理项目及金额不予认可。2月10日庭审后,马建玉应陈立峰要求,对未签字部分的修理项目及金额补签了姓名。同年3月4日,马建玉向小峰轮胎经营部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刘志军共结欠小峰轮胎经营部修理费16270元、轮胎费9190元,合计25460元。4月27日庭审中,刘志军对其本人及马建玉在记账本上的签字部分均予以认可,马建玉补签字部分及结算单不予认可。后陈立峰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6月24日,小峰轮胎经营部诉至该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小峰轮胎经营部与刘志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小峰轮胎经营部、刘志军、马建玉的陈述与举证,应认定小峰轮胎经营部与刘志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2015)武邹民初字第6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刘志军对其本人及马建玉在两本记账本上于2012年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马建玉在软面抄记账本所有的签名(包括2012年已签名及2015年补签名)均不予认可,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刘志军在本案中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号牌为苏L×××××的货车修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与小峰轮胎经营部记账本载明的时间相同,马建玉于2015年补签名部分及出具给小峰轮胎经营部的结算单确认的修理费是在刘志军雇佣其驾驶苏L×××××货车期间产生,刘志军作为马建玉的雇主,相应的费用应由刘志军承担。小峰轮胎经营部记账本所记载的修理时间、项目及金额具有连续性,刘志军认可的几笔修理费用最早是2012年1月28日、最晚是2012年5月19日,期间小峰轮胎经营部按时间顺序记录了其他修理项目与金额,故结合小峰轮胎经营部记账本的记账习惯与刘志军、马建玉的陈述,该院对小峰轮胎经营部记账本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案中刘志军辩称其向小峰轮胎经营部支付的19200元已经超出应向小峰轮胎经营部支付的修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刘志军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该院对小峰轮胎经营部要求刘志军支付254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刘志军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本案诉讼,故其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刘志军在第二次庭审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志军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小峰轮胎经营部价款254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刘志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军尚结欠小峰轮胎经营部25460元。一方面,刘志军与小峰轮胎经营部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小峰轮胎经营部提供记账本两本主张刘志军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结欠的费用,其记录连续具体,与刘志军认可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期间也相符合,且先后经刘志军及其雇员马建玉的书面签字确认,据其可以确认双方发生车辆修理、轮胎买卖款计44660元。另一方面,双方一致确认刘志军已付款19200元,而刘志军认可的修理费、买卖价款金额仅为11555元,对该差额,刘志军一审称可以肯定不是修理费,二审陈述为2012年之前的轮胎维修及置换费用,其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所持超付款项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刘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7元,由刘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力代理审判员  潘军代理审判员  钱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