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魏建良与赵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良,赵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605号原告:魏建良,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自述自由职业者,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玥,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魏建良与被告赵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会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良诉称,原告魏建良与被告赵玥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赵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7万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赵玥向原告魏建良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魏建良270000(贰拾柒万元整)赵玥2011.9.30”。此后原告魏建良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而被告赵玥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玥偿还原告魏建良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玥承担。被告赵玥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事二手车行业,通过收被告车辆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取得原告信任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2日共6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计2700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30日,被告赵玥将所有借条收回,并就累计所借款项向原告魏建良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魏建良270000(贰拾柒万元整)赵玥2011.9.30以上是真实有效的,在以上借条以前的借条(所有借条)都作废!(总共就这一张!)”并在该借条上捺了手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录音材料(附光盘)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关于现金支付地点、方式、原因、款项来源及用途,原告本人能够陈述具体事实和经过。除借条外,原告还提供了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实际收到了款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建良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赵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