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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行初字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和、王某、宋某辉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和,王某,宋某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2行初字27号原告宋某和。原告王某。原告宋某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学,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苏强,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和、王某、宋某辉因要求确认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断电、断水、断路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和、宋某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学,被告的负责人晏巍、委托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和、王某、宋某辉诉称,三原告系被告辖区的村民,除农业生产外,还一直经营牛、羊养殖、屠宰、加工、销售业务,年收入80万元以上。2011年3月,被告将原告家的电截断,将原告家的出路堵死,造成大���牛肉变质,700多张牛皮腐烂,造成损失达30多万元,并致原告一家一直无法经营牛、羊屠宰和养殖业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10月,被告又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断电、断水、断路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断电、断水、断路行为违法,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断电、断水、断路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和、王某、宋某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逸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