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7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琥,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张琥到庭参加诉讼。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F621**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成德大道广汉市兴隆镇双沙村2组路段口时,因车速过快,疏于观察,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酿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所驾车辆因转向直拉杆与左前转向轮存在干涉现象,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案发时车速为82-88km/h。经调查,该路段在案发当时尚未交付使用,属于未通行道路。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型货车,因车速过快且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4、交通大队事故移交说明;证实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道路范畴。5、德阳市交通运输局函、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事发路段天星干道广汉段当时处于道路施工状态。6、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实经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该事故由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7、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位于成德大道兴隆路口。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死亡。9、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转向直拉杆与左前转向轮存在干涉现象,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案发时行驶速度为82-88KM/h。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10、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未检出乙醇,从被害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1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8月5日,他驾驶川F621**重型自卸货车在成德大道兴隆路口,行驶到路口中间时,他从后视镜里看到一辆黄色轻便二轮摩托从兴隆方向往什邡方向过来撞到他车的左边护栏位置,然后他就马上停车并下车察看,然后他就打了“120”和“122”电话。他走的成德大道是禁止通行的,之所以走这条路是公司安排的,而且他看见该条路上还有其它车也在通行。被告人何某某能够指认在进入道路时发现有禁止进入的标志。1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是天星干线第二标段的施工员,证实天星干线直到事发时都还没有交付使用,但在道路上做了一些安全标志,包括禁止驶入的标志牌,但路没有封堵,路上有很多车辆在行驶。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14时53分接120电话到广汉市兴隆镇路段出诊,一名小伙子因交通事故昏迷,左侧下肢完全断离,在现场处置完后将伤者抬上车赶回医院,在途中伤者的呼吸、心跳就停止了。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是他和何某某一起出车的,何某某开在前面,他开在后面,当走到成德大道路中间时,他看见路口左边村道上一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往路口中间过来,速度很快,结果男子就撞到何某某车子左边。何某某下车后在现场就打电话通知了交警以及120救护车,他就在现场一直陪着何某某,后来德阳医院的救护车就将伤者拉走了,交警也到了现场。1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何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对方脚杆断了。何某某还告诉他已经打了120和122电话了。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在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有自首情节。另外,在事发几天后,被告人向死者家属先行赔偿了8万元钱。在量刑方面:本案的被害人酒后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鉴定意见书及血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所驾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被害人系酒后驾驶。2、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预先进行了部分赔付。3、抢救费用票据六张;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对死者进行了积极赔付,垫付了3000余元的费用。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就民事补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谅解。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及家庭困难。公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本案系过失性犯罪,其表现情况和家庭情况并非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何某某在未交付的道路因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对辩护人提交的1、2、3、4组证据,符合刑事证据要件,能够证实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F621**重型自卸货车由德阳市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至成德大道广汉市兴隆镇双沙村2组路段口时,因车速过快,何某某疏于观察,货车与从广汉市兴隆镇往什邡市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某即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途中即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10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本次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某所驾车辆进行鉴定,意见为:因转向直拉杆与左前转向轮存在干涉现象,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案发时车速为82-88km/h;被害人郑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经鉴定,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另查明:案发该路段属于天星干线,在案发当时尚未交付使用,属于未通行道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保险公司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已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施工建设中,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因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疏于观察,导致货车与被害人郑某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害人郑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何某某的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过失性犯罪,又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由本案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综上,目前看,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只存在一般性的过错,可以适当、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