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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淑君与王绍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君,王绍琼,蔡书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325号原告:范淑君,女,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琼,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蔡书麒,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范淑君与被告王绍琼、蔡书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琼、蔡书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绍琼、蔡书麒连带偿还原告范淑君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2654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范淑君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范淑君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原告范淑君将借款220000元转入被告王绍琼指定的其母胡元珍的账户后,被告王绍琼向原告范淑君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4日后二被告未再如约支付利息。原告范淑君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绍琼、蔡书麒未作答辩。原告范淑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范淑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原件,证明了原告范淑君与被告王绍琼达成了借款22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18%和按季度付息的合意,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2015)雨城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胡元珍户籍证明、王治瑶户籍证明和上坝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了被告王绍琼与胡元珍系母女关系,被告王绍琼与王治瑶系父女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范淑君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了原告范淑君向胡元珍转账支付22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范淑君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王治瑶向原告范淑君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范淑君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5年12月13日共收到被告王绍琼于2014年6月13日至12月13日应支付的两季度借款利息的事实(该利息含被告王绍琼代王治瑶支付原告范淑君借款利息),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范淑君与被告王绍琼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蔡书麒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签订借条当天原告范淑君向被告王绍琼之母胡元珍转账支付220000元,原告范淑君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受被告王绍琼的指示,但被告王邵琼与胡元珍系母女关系,原告范淑君在签订借条当日向胡元珍交付款项,该款项的金额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一致,且原告范淑君收到的利息与双方约定的金额一致,即本案的借贷行为在时间、金额、已支付的利息金额等方面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对于被告王绍琼向原告范淑君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淑君与被告王绍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王绍琼与被告蔡书麒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王绍琼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对于原告范淑君请求被告王绍琼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借期内(2014年12月14日-2015年6月12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年利率18%,故对于原告范淑君请求由被告王绍琼按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范淑君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绍琼、蔡书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范淑君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王绍琼、蔡书麒负担。此款原告范淑君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王绍琼、蔡书麒支付原告范淑君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代理审判员  陈晓蓉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