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亮与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784号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武。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与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龙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杨晓玲,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毛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四被告提供借款97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以人民币为计),利率2%/月,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圣龙国际项目房产销售回款或者对外取得融资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同年9月22日、10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60万元和100万元。四被告收到前述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仅分四次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2月29日,四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9960万元,应支付利息为18582300元,两项合计118182300元。四被告前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60万元。2、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85823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要求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从每笔借款的提供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圣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新圣龙公司未实际使用2015年4月13日9700万元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新圣龙公司对于9700万元借款的其他答辩意见与徐孝武答辩意见相同。三、原告主张另外两笔借款共计260万元,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新圣龙公司偿还204万元,因双方其他债务未对账结算,新圣龙公司认为260万元本息已偿还完毕。综上所述,新圣龙公司未实际使用9700万元借款,260万元已归还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被告天久房产公司书面答辩称:天久房产公司未实际使用2015年4月13日9700万元的借款及9月22日、10月20日共计260万元的借款,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被告徐孝武书面答辩称:一、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9700万元,实际是由1000万元倒账10次所形成,徐孝武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他资金倒账情况请求法院向相关银行调取。二、2015年9月22日、10月20日两份《借款协议》涉及借款260万元,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新圣龙公司已归还本金和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静书面答辩称:一、对于9700万元借款,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徐孝武相同。且该笔借款答辩人并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2015年9月22日、10月20日两份《借款协议》,我方并未签字,我方并非两份借款协议涉及260万元债务的借款人。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赵亮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新圣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被告天久房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被告徐孝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被告徐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6、借款协议3份、收条3份;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22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提供借款共计9960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8、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四被告分4次支付利息204万元。原告赵亮向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圣龙国际广场群楼5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2、圣龙国际广场群楼6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3、圣龙国际广场群楼6-1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4、圣龙国际广场群楼2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5、圣龙国际广场群楼7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6、圣龙国际广场群楼12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7、圣龙国际广场群楼16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8、圣龙国际广场群楼15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1-8共同证明:被告新圣龙公司于2015年9月2日、11日及17日先后三次在该八份协议中确认,仍拖欠原告赵亮大额债务逾期未偿还,且明示以售房款(8笔售房款合计3304.16万元)的收款方为原告赵亮,故四位被告否认本案第一笔97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成立。证据9、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1份。证明:被告新圣龙公司与八位购房者已实际履行证据1-8的八份补充协议,四位被告否认本案第一笔97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成立。证据10、武汉市合众创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1、情况说明;证据12、转账凭证两份。证据10-12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传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传奇建材经营部)转账1000万元,即为偿还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证据13、原告赵亮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水果湖支行)账户资金明细单。证明:原告赵亮具有向本案四位被告提供借款的能力。四被告对原告赵亮提交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97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对9月22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4徐静并未在9月22日借款协议上签字;对9月23日收条16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4徐静未在该份收条上签字;对2015年4月14日9700万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我们没有收到该9700万元借款;对2015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只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被告4徐静未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只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被告4徐静未在该份收条上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9700万元是通过1000万元倒账10次转款20次形成的,徐孝武实际上未收到该笔款项,该9700万元实际上最后又回到了原告赵亮的账户上;对其中160万元、10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204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四被告对原告赵亮补充提交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一、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但其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受胁迫签订,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其二、八套商铺的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和销售发票的开具,新圣龙公司和徐孝武是受胁迫所签订和开具,是被告差欠张义华、史正权的借款,赵亮是张义华的司机,只是以赵亮的名义签订的借款,被告确实向张义华、史正权有巨额的债权关系,但是我们不差欠赵亮的债务,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9700万元没有关系。(2)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3)证据11是案外人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一、该情况说明是合众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在没有赵亮、武汉市合众创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圣龙公司三方对该1000万元转账的协商一致的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1000万元是受赵亮指示转账,是赵亮向新圣龙公司提供借款。其二、2013年4月25新圣龙公司与赵亮不存在1000万元的债务关系,2015年4月14徐孝武向传奇建材经营部转账1000万元,不是偿还2013年4月25新圣龙公司与赵亮之间的债务,而是倒账。其三、该份证据证明赵亮承认传奇建材经营部为赵亮所有和控制,恰好证明2015年4月14徐孝武向传奇建材经营部转账1000万元,实际又转回给赵亮,更加证明2015年4月14日,赵亮20笔转账是在到账,赵亮并未向徐孝武提供9700万元借款。(4)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赵亮仅提供2014年9月1日的账户资金明细单,显示的账户最高余额为1130万元,与本案的9700万元相差甚远,不能证明赵亮具有提供9700万元借款的能力。请求法院调查取证赵亮2015年4月14日当天的账户交易情况,查明9700万元是否通过倒账形成,而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徐孝武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2、个体信息咨询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2015年4月14日,赵亮转给徐孝武账户内9700万元,是由赵亮用1000万元倒账所形成,赵亮并未向徐孝武提供的9700万元的借款。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静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赵亮对被告徐孝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97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债务,与倒账无关。(2)对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暂时不发表意见,我们回去核实,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虽然传奇建材经营部2014年1月13日已经注销,但是我们的款项是在2015年4月14日汇入的。案件审理中,(一)被告徐孝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1、原告赵亮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水果湖支行)卡开立的62×××20号银行账户中,2015年4月14日汇出9700万元的资金来源明细。2、通过徐孝武招商银行武汉青岛路支行开立的62×××51账户汇出账单,查询案外人的银行账户:(1)传奇建材经营部,开户行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账号为20×××11;(2)武汉市东西湖欣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欣兴建材经营部),开户行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账号为20×××18;(3)武汉市东西湖剑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剑桥建材经营部),开户行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账号为20×××17;(4)武汉市东西湖芳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芳源建材经营部),开户行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账号为20×××11;(5)王丽华,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水果湖支行,账号为62×××77;(6)王德生,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水果湖支行,账号为62×××23,以上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起的资金流向明细。(二)被告徐孝武请求本院调取以上证据的目的:1、一是证明原告赵亮没有实际出借9700万元资金的能力。2、二是证明该9700万元借款是以循环倒账的形式完成。(三)本院根据被告徐孝武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原告赵亮以及上述案外人银行账户的开户行、账号以及银行流水账单。原告赵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法院调取的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法院调取的欣兴建材经营部、传奇建材经营部、剑桥建材经营部、芳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四个经营部)的账户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赵亮没有出借能力,也不能证明存在封闭型回款。徐孝武转给四个经营部的款项,四个经营部并未将款项打到原告赵亮的账户上,不存在被告说的封闭回款的情况,无法证明存在封闭型回款。2、对王丽华、王德生的账户流水清单的质证意见同四个经营部的质证意见。3、对赵亮的账户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交易明细中2015年4月14日当天,赵亮的资金并不是王德生、王丽华、四个经营部转入的,不存在封闭型回款。(2)从其他账户转入赵亮账户的资金的来源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亮没有出借能力。(二)具体意见如下:1、对赵亮账户资金流向证据的质证意见。赵亮银行账户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并有大额余额,足以证明赵亮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2、对六份案外人资金流向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倒账”,理由如下:(1)赵亮已履行完毕97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有20份银行转账凭证为证。(2)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四被告对外偿还债务。原告转款给四被告后,四被告对其账户内的资金即有支配权。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受原告委托或指示转款,而自主决定转账至六案外人账户,其自主转账行为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3)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四被告未依约还款。四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四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4)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告已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四被告亦于2015年9月份共八次通过以商铺抵偿所欠原告部分借款的方式,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共3304.16万元)。(5)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四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提起诉讼后,四被告方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明显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四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银行交易明细说明以下问题:1、赵亮根本不具备出借9700万元的能力。赵亮的中信水果湖支行卡(卡号62×××20)显示2015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间,最高余额为10283779元,且截至4月13日,账户余额为64956.61元。2、本案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汪传龙、芳源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李凌芳参与倒账。王德生的银行账户显示:王德生分9次转入汪传龙账户62×××66共计3700万,而汪传龙就是本案原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之前为原告代理人,后变更)。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丽华、四个经营部、王德生转入李凌芳账户62×××44各1000万共计6000万,而李凌芳是芳源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已提交工商资料证实)。3、赵亮借款1000万元进行封闭循环倒账成立。(1)卡号为62×××26于2015年4月14日向赵亮中信水果湖支行卡(卡号62×××20)转入1000万元(见赵亮中信水果湖支行卡账号交易明细第二页顺数第14、15行),进行封闭倒账完成后,当天赵亮将1000万转回62×××26的账户(见赵亮中信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第二页倒数第1、2行),说明赵亮借来1000万来倒账,并当日将1000万归还。(2)2015年4月14日,账号73×××91(分12次转款,每2次转入赵亮账户1000万,共计转入6000万元)与账号62×××44,均是李凌芳名下,两账户是并联关系,账号73×××91是存折号,账号62×××44是银行卡号,同样账号73×××82(分9次转款,共计转入赵亮账户3700万元)与账号62×××66,均是汪传龙名下,两账户是并联关系,73×××82是存折号,62×××66是银行卡号。详细的转款流程见附件。(3)由此可见,赵亮封闭式循环倒账成立。赵亮用借来的1000万在赵亮、徐孝武、王丽华、四个经营部、王德生、李凌芳到赵亮,封闭循环转账,形成6000万的倒账,在赵亮、徐孝武、王德生、汪传龙、赵亮,封闭循环转账,形成3600万的倒账。(三)综上,该组证据证明,1、9700万元是由赵亮用1000万元封闭循环倒账所形成,本案原告赵亮根本不具备出借9700万元的能力,赵亮并未向徐孝武提供9700万元的借款。2、赵亮、王丽华、四个经营部、王德生、李凌芳及赵亮代理律师汪传龙等串通倒账,涉嫌虚假诉讼。3、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中信银行的73×××91与62×××44同属于一人且有并联关系;中信银行的73×××82与62×××66同属一人且有并联关系;李凌芳所属的中信银行账户62×××44和汪传龙所属的中信银行账户62×××66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资金流向明细。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以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本案原告、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赵亮(甲方)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700万元,乙方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乙方本次借款用途为对外偿还债务;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月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收款账户为:(1)户名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青岛路支行,账号12×××02。(2)或者户名徐孝武,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青岛路支行,账号62×××51。以上利息收入为税后净收益,纳税义务归借款人承担;还款原则为乙方圣龙国际项目房产销售回款或者乙方对外取得融资款项时应即时偿还甲方借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赵亮与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盖章。2015年9月22日,原告赵亮(甲方)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60万元,乙方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乙方本次借款用途为对外偿还债务;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月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收款账户为:户名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农商行沌龙支行,账号20×××80。以上利息收入为税后净收益,纳税义务归借款人承担;还款原则为乙方圣龙国际项目房产销售回款或者乙方对外取得融资款项时应即时偿还甲方借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赵亮与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盖章,被告徐静未在落款处签名或盖章。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赵亮(甲方)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乙方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乙方本次借款用途为对外偿还债务;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月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收款账户为:户名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农商行沌龙支行,账号20×××80。以上利息收入为税后净收益,纳税义务归借款人承担;还款原则为乙方圣龙国际项目房产销售回款或者乙方对外取得融资款项时应即时偿还甲方借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赵亮与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盖章,被告徐静未在落款处签名或盖章。2015年4月14日,原告赵亮通过其在中信水果湖支行的账户分20次向被告徐孝武账户转款9700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赵亮通过其在中信水果湖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新圣龙公司账户转款16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赵亮通过其在中信水果湖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新圣龙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共计转款9960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向原告赵亮出具《收条》称:今已收到赵亮先生(身份证号××)借款9700万元整,上述借款通过我方与赵亮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账户全部收到。2015年9月23日,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向原告赵亮出具《收条》称:今已收到赵亮先生(身份证号××)借款160万元整。被告徐静未在《收条》落款处签名或盖章。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向原告赵亮出具《收条》称:今已收到赵亮先生(身份证号××)借款110万元整。被告徐静未在《收条》落款处签名或盖章。至目前,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204万元,原告赵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2日、9月11日、9月17日,被告新圣龙公司(甲方)、8名购房人包括武汉大城小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多城百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多城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公盈如通装饰有限公司、武汉杰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武汉万康贵丰广告有限公司、武汉万物生长科技有限公司等为(乙方)与原告赵亮(丙方)三方签订了8份《圣龙国际广场裙楼5号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日,(甲方)新圣龙公司仍拖欠(丙方)赵亮大额债务逾期未偿还;三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购房人将8笔售房款合计人民币3304.16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赵亮;(丙方)赵亮收到上述款项,视为(甲方)新圣龙公司向(丙方)赵亮清偿了合计人民币3304.16万元的债务。等等。被告新圣龙公司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8日期间,向以上购房者开具2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还查明,本院根据被告徐孝武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1)原告赵亮在中信水果湖支行开立的62×××20号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2)案外人传奇建材经营部、欣兴建材经营部、剑桥建材经营部、芳源建材经营部、王丽华、王德生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起的银行流水账单。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原告赵亮与四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以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与第四被告徐静之间的160万元、110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第四被告徐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以及偿还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赵亮与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之间因借款而签署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相关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相对人均应享受和承担协议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关于本案原告赵亮与四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以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问题原告赵亮认为,(一)原告与四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出借人已履行完毕996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前后共有22份银行转账支付凭据为证。(二)法院依法调取的六份案外人银行资金流水、流向的凭据,不仅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更加证明了原告在履行放款义务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倒账”行为。(三)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受原告委托或指示转款,而自主转账至六案外人账户,其自主转账行为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四)四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四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生效,原告已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四被告亦于2015年9月份共八次通过以商铺抵偿所欠原告部分借款的方式,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共3304.16万元),余款未依约偿还。(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四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后,四被告方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明显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四被告认为,(一)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9960万元,实际是由1000万元倒账10次所形成。徐孝武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银行交易明细说明了以下问题:1、原告赵亮根本不具备出借9960万元的能力。2、原告赵亮的原委托代理人汪传龙、芳源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李凌芳参与倒账,而汪传龙就是原告赵亮的原委托代理人(后变更),而李凌芳是芳源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3原告赵亮用借来的1000万元在赵亮、徐孝武、王丽华、四个经营部、王德生、李凌芳到赵亮之间进行封闭循环倒账,涉嫌虚假诉讼。(三)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中信银行的73×××91与62×××44同属于一人且有并联关系;中信银行的73×××82与62×××66同属一人且有并联关系;李凌芳所属的中信银行账户62×××44和汪传龙所属的中信银行账户62×××66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资金流向明细。本院认为,(一)本案四被告均认为原告赵亮非本案放贷主体,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经查明,原告赵亮系本案三份《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并按三份《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本人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徐孝武、新圣龙公司指定账户转款以此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与此相对应本案的借款人向出借人赵亮出具了三份《收条》,并且三份《收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亦明确了付款的主体系原告赵亮,以上证据构成了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其合同主体得到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的认可。至于本案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的借款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四被告均认为原告赵亮不具备出借9960万元借款的能力,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9960万元,实际是由1000万元倒账10次所形成。对此,1、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赵亮在中信水果湖支行开立的62×××20号银行账户,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前(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4日)期间,有20多笔百万元以上的大额资金往来。(2)原告赵亮该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流水载明,在2015年4月14日当天,确实发生了40多笔500万元以上的大额资金往来;其汇出的9700万元资金转账到了被告徐孝武的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上;但汇入的资金不是由案外人传奇建材经营部、欣兴建材经营部、剑桥建材经营部、芳源建材经营部等四个经营部和王丽华、王德生的银行账户转入。(3)被告徐孝武招商银行武汉青岛路支行的62×××51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向传奇建材经营部、欣兴建材经营部、剑桥建材经营部、芳源建材经营部、王丽华、王德生的银行账户进行过转账,被告徐孝武不能证明该转款行为系合同约定和系受原告赵亮的委托或指定。2、本院经对以上证据审理后认为:(1)从原告赵亮、被告徐孝武、案外人传奇建材经营部、欣兴建材经营部、剑桥建材经营部、芳源建材经营部、王丽华、王德生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交易明细中,可以明确在2015年4月14日,原告赵亮依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徐孝武,被告徐孝武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四个经营部、王丽华、王德生后,四个经营部、王丽华、王德生并未将款项转回原告赵亮的账户上。原告赵亮出借的资金不是由以上四个经营部、王德生、王丽华的银行账户转入,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经过“倒账”形成的封闭型回款情形。本案被告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赵亮的该银行账户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有20多笔大额资金往来,账户资金往来极其频繁,经营交往活跃;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只有在被告有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有疑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审查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3)四被告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14日向案外人四个经营部、王丽华、王德生的银行账户的转账行为,系为合同约定和系受原告赵亮的委托或指定,四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与原告无关;出借人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即对其借款享有所有权、控制权、处分权;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受合同约定或原告委托指令,自主决定转账至他人账户,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4)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欣兴建材经营部、剑桥建材经营部、芳源建材经营部、王丽华、王德生等公司和人员与本案的原告有何关系、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有何关联性,四被告也确认不认识和不知晓这些公司和个人;四被告提交的传奇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经营部经营者为赵亮,但该经营部在2015年4月14日转款前的2014年1月13日已经被注销。(5)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的武汉市合众创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转账凭证》,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新圣龙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万元,为此该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代替原告赵亮向被告新圣龙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万元,转款性质为赵亮向新圣龙公司提供的借款,因该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赵亮享有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等等”;四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述小贷公司存在其它的经营往来关系;在当事人双方97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四被告对外偿还债务。(6)至于在2015年4月14日从其他账户转入原告赵亮账户的资金、该资金的来源、与原告赵亮为何种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7)原告赵亮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向被告徐孝武银行账户转款履行放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发生至今已有近一年半的时间,四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四被告抗辩当时徐孝武的卡由赵亮控制,只能说明徐孝武是放任和默认了这种行为的结果,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己方承担。(8)被告新圣龙公司于2015年9月2日、11日、17日先后三次在八份《圣龙国际广场群楼商铺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确认,仍拖欠原告赵亮大额债务逾期未偿还,自愿通过以商铺销售款抵偿所欠原告部分借款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新圣龙公司与八位购房者已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目前已偿还本息共计3304.16万元,收款方均为原告赵亮;四被告认为系受胁迫而签订的协议和被逼还款,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更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9)双方对原告赵亮两次转账给被告新圣龙公司的共计260万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10)原告赵亮已完成了履行合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四被告通过2015年4月14日徐孝武账户向传奇建材经营部转账1000万元来推断原告赵亮的出借款系“封闭循环倒账”形成,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原告赵亮依约定从本人账户向被告徐志明、新圣龙公司账户转款,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在法律上构成了原告赵亮与被告新圣龙公司、天久房产公司、徐孝武、徐静的借款关系。现本案四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赵亮与第四被告徐静之间的160万元、110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第四被告徐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偿还金额是多少问题被告徐静认为在2015年9月22日、10月20日两份《借款协议》中,本人并未签字或盖章,本人并非两份《借款协议》涉及金额260万元债务的借款人,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赵亮认为与其与第四被告的160万元、11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徐静是第一被告新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开头上有徐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只是在签订协议时徐静在外地无法在上面签字,所以第四被告徐静应当向原告赵亮偿还160万元、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其一,在本案2015年9月22日、10月20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协议主体虽然罗列打印了徐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但徐静本人并未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其二,徐静虽然是第一被告新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时两份《借款协议》所表达的意思是徐静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借款,行使的是个人民事权利、履行的是个人民事义务,并非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其担任的职务无关。故,第四被告徐静并非2015年9月22日、10月20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涉及的260万元债务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徐静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60万元(被告徐静应减去260万元的还款数额);二、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亮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9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4万元;三、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亮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赵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7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案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绮雯审 判 员 林宏文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