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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光箎与应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箎,应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617号原告熊光箎,男,汉族,住四川省沐县。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应国平,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熊光箎诉被告应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光箎诉称,原告系电瓶车买卖个体工商户。原被告曾因先前买电瓶车相识。2011年1月21日,被告称电瓶车被偷向原告购买电瓶车一辆,口头约定第二天付款。原告遂将2700元的电瓶车卖与被告,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展茅小熊电动车店电动车款2700元,到2015年5月4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月多付利息200元,应国平2015年2月4日。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熊光箎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应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元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欠款月利率2%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光箎货款2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告应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