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与陈海剑、方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峰,陈海剑,方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273号原告:陈剑峰。被告:陈海剑。被告:方丽君。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剑峰与被告陈海剑、方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峰,被告陈海剑,被告方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峰起诉称:被告陈海剑、方丽君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因银行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由被告陈海剑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剑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代为替被告陈海剑、方丽君偿还工商银行贷款900000元本息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浙商银行汇票、案外人陈美红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案外人陈夏法工商银行取现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两被告还贷的资金来源。被告陈海剑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偿还两被告共同借款的银行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海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共同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于同年6月20日发放贷款的事实。2、2012年两被告内部记账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居前的负债情况及日常支出情况。3、股东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与他人合伙在云南购买房产的情况。被告方丽君答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方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是被告陈海剑单独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陈海剑是亲兄弟,原告上班收入不高,本案大额借款是两人串通的虚假诉讼。被告方丽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于2013年11月已分居生活的事实。2、记账单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1月两被告分居前,被告陈海剑尚由953000元的资产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被告陈海剑在该行的帐户明细及被告陈海剑贷款发放的案外人陈海平的帐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存款明细的情况。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两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海剑无异议;被告方丽君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剑是亲兄弟,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虚假诉讼,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方丽君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陈海剑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方丽君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贷款申请表不能等同于贷款合同,时间长了忘记有没有签过字;2012年的记账单是被告陈海剑口述然后记录,对真实性无法得知;股东购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方丽君提交的证据1,原、被���质证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判决书确认对两被告分居事实及时间,原告作为第三人在2014年10月才知道,之前并不知情。对被告方丽君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结算,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陈海剑认为,因时间过长,已记不清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即使该结算单真实,也只能反映当时的资产情况,银行贷款及其他负债情况均无法体现。对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被告陈海剑、案外人陈海平在该行的帐户明细对账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作综合评析。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海剑、方丽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并于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014年6月9日,被告陈海剑因中国工商银行还贷所需向原告陈剑峰借款9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若借款真实存在,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阐述如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海剑虽是亲兄弟,但原告持有被告陈海剑出具的借条,并有代为银行还贷凭证为凭,被告陈海剑也当庭自认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故本院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讼争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9日,用于偿还了被告陈海剑于2013年6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借的贷款,该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之前,被告方丽君亦有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表明其存在共同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海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900000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由被告陈海剑单方出具借条,但借款用于偿还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银行贷款,故本案借款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被告方丽君抗辩对本案讼争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也不清楚上述贷款及借款的用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应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方丽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剑、方丽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剑峰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陈海剑、方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