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邢文才与毛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才,毛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382号原告邢文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文才诉被告毛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最近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迟迟未偿还。以上事实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毛国华辩称,一、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只是经他人介绍从原告的公司购置过车辆;二、原告诉称的所谓资金困难,且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支付给被告任何资金及货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应原告的请求按照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交易习惯,在提车的时候,向原告出具的一个总条,过后结算,但双方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四、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原告多次勒索欠款并恶意扣车导致被告的车辆不能从事正常经营,目前车辆也被抵押权人强行扣走,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蒙阴县易元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半挂车一辆,并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保险费以及附加税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了以上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归还本金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的,为不定期借贷关系,不定期借贷中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邢文才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毛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