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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秀梅、黄亚菲等与刘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黄亚菲,黄亚坤,张贵英,刘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670号原告:张秀梅,女,汉族,1957年2月18日生,住郸城县。原告:黄亚菲,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生,住郸城县。原告:黄亚坤,男,汉族,1994年4月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贵英,女,汉族,1941年2月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易飞,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表人:陈雪松,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楼。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梅、黄亚菲、黄亚坤、张贵英与被告刘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黄亚菲、黄亚坤、张贵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刘易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梅、黄亚菲、黄亚坤、张贵英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6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易飞驾驶“沪C×××××”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王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黄运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黄运动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小型轿车方刘易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黄运动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易飞辩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愿积极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保单原件,商业险退保,且被告刘易飞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易飞驾驶“沪C×××××”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王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黄运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黄运动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小型轿车方刘易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黄运动无责任。“沪C×××××”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220033900108580957,起止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220033980037468727,起止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保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发动机号“BDW030270”小轿车即“沪C×××××”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是翁逸玮,变更为肖芳;在2015年12月21日全部退保。肖芳又把该车卖给肖爱民并办理过户手续,肖爱民把该车卖给郸城县聚丰汽车租赁行,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死者黄运动生于1968年12月11日,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原告张秀梅属城镇户口;其婆母张贵英,1941年2月2日生,张秀梅两个儿子黄亚菲、黄亚坤均属城镇户口。被抚养人张贵英生活费为17154元(5年×17154元/年÷5人),丧葬费为21090元(42179元÷2),精神慰抚金80000元。刘易飞已支付20000元。原告张秀梅、黄亚菲、黄亚坤、张贵英与被告刘易飞关于赔偿部分另行调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小型轿车方刘易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运动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不得随意退保,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退保手续方可生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或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之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均不得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沪C×××××”只是因转让导致车辆过户,该车既未被依法注销登记,也未办理停驶,更不属于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车辆,故投保人申请解除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退保情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没有审查投保人申请退保的合法性,办理退保手续不合法,故退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易飞驾驶“沪C×××××”小轿车与原告丈夫黄运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运动死亡,被告刘易飞对此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丈夫因本起事故死亡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易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秀梅等四人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各项损失总计60976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梅、黄亚菲、黄亚坤、张贵英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伟审判员  王新颜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