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274号原告:徐某。被告:卢某甲。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丙。2009年,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再三恳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原告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性,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不但本性不改,还对原告表妹非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卢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学杂费、医药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09)衢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情况,以及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等情况。被告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综合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衢江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长子卢某乙。2009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年3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年××月××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卢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卢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学杂费、医药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