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修永、毕研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修永,毕研花,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26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吕鹏程,该单位职工被告:吴修永,民族,汉,出生日:1967年2月20日。被告:毕研花,出生日:1964年3月10日。被告:时树庆,出生日:1976年1月23日住址: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圣井村民园巷25号。被告:XX,出生日:1988年6月12日住址:莱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圣井村民园巷25号。被告:姜华,出生日:1966年6月20日住址: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圣井村圣兴路29号。被告:毕秀翠,出生日:1963年4月5日住址: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圣井村圣兴路2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修永、毕研花、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永、毕研花、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修永、毕研花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修永于2015年6月27日从我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现结欠本金287000元及利息,该借款由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修永、毕研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现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修永、毕研花、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吴修永于2015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姜华、时树庆为被告吴修永3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15年6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吴修永已经收取贷款30万元。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分别证实被告毕研花与被告吴修永系夫妻关系,同意为借款共同承担债务;证实被告毕秀翠与被告姜华系夫妻关系,证实被告XX与被告时树庆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21日,借款人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87000元未偿还。利息未偿还,从贷款发放日开始欠息。被告吴修永、毕研花、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修永于2015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修永从原告处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姜华、时树庆为被告吴修永3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修永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吴修永已经收取贷款30万元。被告毕研花与被告吴修永系夫妻关系,同意为借款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毕秀翠与被告姜华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时树庆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21日,借款人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87000元未偿还。利息未偿还,从贷款发放日开始欠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修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毕研花与被告吴修永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修永、毕研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自愿为被告吴修永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修永、毕研花、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永、毕研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时树庆、XX、姜华、毕秀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