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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汝芳伪造身份证件罪2016刑初9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附近,提供照片和信息,委托他人伪造了一张名为“赖某”的居民身分证。2016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广州银行补办医保卡业务时被银行职员发现,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缴获上述居民身分证(经鉴定,该证的制证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伪造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萌梁绮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