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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凌云与被告刘佳、邢占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邢占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97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凌云,住平泉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刘佳,住平泉县。被告(被执行人):邢占国,住平泉县。原告张凌云与被告刘佳、邢占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被告刘佳、邢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执字第328号裁定冻结的50000.00元中有36750.0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泉中翔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建厂期间,欠原告张凌云钢筋款61250.00元,欠邢占国人工、木材款28920.00元。因工程中断,2011年11月23日,于某某等人要离开公司回家,被告邢占国等人将于某某拦住要求其出具欠条,当时原告有事没到现场,经过电话沟通,于某某将欠原告的钢筋款61250.00元及邢占国人工、木材款28920.00元均以邢占国为债权人出具在同一张欠条上,欠款总额为90170.00元。因拖欠款项长时间未能给付,原告与被告邢占国等十余人多次到政府信访。后政府于2016年5月份对平泉中翔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外债作一次性处理即按照欠款数额的60%进行支付,其中支付原告61250.00元的60%即36750.00元,支付给被告邢占国28920.00元的60%即17352.00元,总款额54102.00元均在平泉县小寺沟镇财政所保存。此款由来已经由平泉县南五十家子司法所进行核实。现平泉县人民法院将原告所得款项予以查封、冻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佳辩称,我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由政府拨付到自己名下,原告却把这笔钱拨付给邢占国,说明已经默认这笔钱是邢占国的了。邢占国辩称,平泉中翔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曾上张凌云处买钢筋,张凌云没有卖,后来平泉中翔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联系的我,通过我联系的钢筋,我负责给张凌云要钱。认可原告诉状中请求的事项及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仅证明河北中翔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钢筋款,该欠条虽注明包括在邢占国2011年11月23日的欠条内,已经处理核销,但南五十家子镇司法所核实确认后未将所欠钢筋款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不能凭此欠条确定登记在邢占国名下的补偿款包含有原告的补偿款,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刘佳提交的证明均由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司法所出具,被告提供的证明时间在后,该证明注明原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效,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故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仅证明河北中翔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钢筋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补偿款中包含有原告的钢筋款。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属言词证据,而证人均听邢占国说其中有原告的钢筋款,又属传来证据,且原被告诉争的补偿款经司法所工作人员核销确认后已经登记在邢占国名下,上述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素丰系被告邢占国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佟某某、左某某的证明系二人一证,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刘佳与被告邢占国及周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邢占国、周海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邢占国、周海亮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邢占国、周海亮未按照(2011)平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承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约定的期限向刘佳履行还款义务,刘佳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3)平执字第32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邢占国在小寺沟镇的补偿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50000.00元。2016年6月13日异议人张凌云、邢占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冀08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凌云、邢占国的异议。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于某某向邢占国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总额为90170.00元。又查明,2016年5月份,平泉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河北中翔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问题,由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司法所负责对涉及南五十家子镇、小寺沟镇的债权人的欠款进行核销登记,由县财政一次性按欠款的60%赔付,其中拖欠邢占国的欠款金额为90170.00元,核销确认后登记在邢占国名下。登记后,县财政按登记金额将补偿款拨划到平泉县小寺沟镇财政所账户内。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被告诉争的补偿款经平泉县南十家子镇司法所核实确认后登记在被告邢占国的名下,邢占国即享有对该补偿款的所有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查封的邢占国的补偿款中包含原告的钱款,原告对涉案的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主张要求依法确认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执字第328号裁定冻结的50000.00元中有36750.00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原告张凌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0元)。审 判 长  孙 剑审 判 员  王兰婷代理审判员  李青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跃国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