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2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才富、徐和平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才富,徐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467号被执行人徐才富,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徐和平,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才富、徐和平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乐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11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赔杨天淑581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亦无证券、股权、车辆登记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出据证明,证实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承办人将执行情况向移送执行人通报后,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4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移送执行人可再次移送执行,且不受移送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锡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