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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坤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坤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坤生,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坤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方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到云霄县列屿镇汤某某家喝酒。酒后,方坤生于当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经列屿镇山前村新大桥附近摔倒。云霄县公安局列屿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方坤生有醉酒迹象。经送医院抽取方坤生的血样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案发时方坤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坤生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坤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6)醇检字第260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方坤生的供述;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坤生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坤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方坤生的刑事责任。方坤生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方坤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方坤生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坤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