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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柳忠志与河南省华艺铝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志,河南省华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53号原告柳忠志,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华艺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利。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忠志诉被告河南省华艺铝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柳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同村邻居王某、王桂民、张某四人受雇于河南省华艺铝业有限公司,从事公司安排的装卸业务。2015年农历7月1日早上8点多钟,原告同几名装卸工人听从公司安排往车上装铝材,拉货的车是被告找的,该车荷载量是3吨,车身长4米,但是公司硬叫工人装长6米的铝材,当装到5吨半时,车头突然吊起,原告从车上掉至地上,造成胸椎第8根、第11根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数千元,原告就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2.95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2714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有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应有原告承担责任,双方亦非雇佣关系;2,该事故系原告违章作业所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没有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高过,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和张某、王某、王桂民四人与被告签订装卸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四人为被告装卸货物,被告按照装载吨位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农历7月1日早上8时许,原告和张某、王某、王桂民四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车上装载铝材,该货车的载重量不足1吨,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却要求装载4吨多货物,致使在装车的过程中车辆发生倾斜,车头抬起,车尾着地,正在车上装车的原告摔倒地上,被车尾砸住,从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4日至8月27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4312.95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10元,共计4822.95元。原告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脊柱的损伤目前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9.73元/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4822.95元;2、护理费:按照29.73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386.49元;3、误工费:按照29.73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4日-2016年3月28日),共计226天,为6718.9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650元;6、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对应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600元;9、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150.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本院对何永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卸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装卸货物,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装载货物,在货车本身载重量不足1吨的车辆上装载4吨多的货物,致使发生车辆倾斜,原告从车上摔下而身体受到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装载货物的组织者,在严重超出车辆本身的载重量装载货物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原告进行装卸,具有一定过失,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装载货物的劳动者,明知道已超出车辆本身的载重量的情况下,而继续装载货物,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其中一张100元票据,非鉴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忠志医疗费医疗费用4822.95元、护理费386.49元、误工费6718.9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150.42元的50%即31075.2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原告负担818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胜 来自: